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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观测站属于什么用地_气象观测站属于什么用地性质

tamoadmin 2024-07-15
1.青海省保护气象台站观测环境的规定2.陕西省实施《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办法3.广西壮族自治区气象条例(2018修正)4.山东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

1.青海省保护气象台站观测环境的规定

2.陕西省实施《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办法

3.广西壮族自治区气象条例(2018修正)

4.山东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

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规定(2020修正)

气象观测站属于什么用地_气象观测站属于什么用地性质

我市规划首设“黄线”“蓝线”

 分别用于保护城市基础设施和城市水系

 继“红线”、“绿线”、“紫线”之后,分别用于保障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保护城市水系的“黄线”和“蓝线”也将在我市出现。昨日,市规划局正式公布了《厦门市城市黄线控制规划》和《厦门市蓝线控制规划》。“黄线”主要对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界线进行控制,而“蓝线”主要是加强厦门水系的保护与管理,保障供水、防洪防涝和通航安全。

  黄线

 机场红线范围内严禁项目建设;电信运营商在厦门岛外各设置一座枢纽局;结合城市建设,有地建立防灾据点

 此次出台的《厦门市城市黄线控制规划》主要对交通、给水、排水、环卫、燃气、电力、通讯、防洪排涝、防灾等设施进行规划控制。

 其中,在交通方面,规划指出,高崎国际机场红线范围内不允许其他用途的项目开发建设,远期可考虑新建第二国际机场。在通讯方面,规划各电信运营商在厦门岛外各设置一座枢纽局,枢纽局用地控制在10000平方米-15000平方米。规划在厦门市岛外东部翔安城市副中心新增一座广播电视中心,占地25000平方米。同时,为满足岛外集美区和海沧区的用地需求,规划指出,201电台和202电台需要尽快重新选址。

 在防灾设施方面,规划强调,结合旧城改造,拆除危旧房,增加城市绿地和住宅区绿地;平时加强管理,震时供作避震疏散使用。结合城市建设,有地建立防灾据点(如学校、医院等);提高防灾据点内市政设施和骨干建筑的抗震设防标准,以作为避震疏散和抢险救灾的根据地。结合危旧房屋改造和房改政策的实施,适当开发地下空间,做到平震结合。

 规划还指出,根据《厦门市气象设施规划》,保留狐尾山顶气象观测站,调整为国家气象观测站一级站。调整同安大同镇梅山西侧山脚、环城东路东侧观测站为二级站,并增加大嶝、海沧二级观测站两处。

  蓝线

 需要保护控制的城市水域包括全市小(ⅰ)以上水库、对全市有重要影响的渠道(如北溪引水渠道)、9条主要溪流和3种类型的滨海湿地

 此次《厦门市蓝线控制规划》的研究范围主要为,需要保护控制的城市水域包括水库、渠、溪流和湿地。

其中,水库蓝线规划的主要对象为全市小(ⅰ)以上水库。水库的蓝线控制范围包括库区、汇水区及饮用水输水管渠,根据不同的控制要求,包括以下3条控制线:最高蓄水水位线、一级保护区控制线、二级保护区控制线。水坝、泄水渠道等水库水工构筑物管理要求参照《厦门市水工程管理规定》执行。

 渠道蓝线规划确定对全市有重要影响的渠道为北溪引水渠道、特区供水管道、石兜水库至集美大池管道、汀溪水库总干渠和第一支渠及大嶝供水管道。

 作为水体控制线,溪流蓝线规划的对象为9条主要溪流,包括过芸溪、深青溪、瑶山溪、后溪、东西溪、官浔溪、埭头溪、三忠溪和九溪。

 湿地蓝线规划从宏观层次上将厦门市滨海湿地划分为红树林管护区、海洋生物保护区和一般控制区3种类型的生态功能区。红树林管护区主要集中在五缘湾生态修复区、翔安鳄鱼屿、同安下潭尾湿地生态修复区、官浔溪湿地公园、集美北部滨海湿地公园、杏滨高浦生态修复区、马銮西滨湿地保护区、海沧火烧屿-大小兔屿-大屿湿地生态修复区等区域。海洋生物保护区主要有:翔安刘五店中华白海豚保护区、大嶝文昌鱼保护区、马銮湾口中华白海豚保护区、海沧大屿-鸡屿白鹭保护区、本岛黄厝文昌鱼保护区。

 名词解释

 城市黄线是指对城市发展全局有影响的、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必须控制的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

 城市蓝线是指城市规划确定的江、河、湖、库、渠和湿地等城市地表水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

青海省保护气象台站观测环境的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确保获取的气象探测信息具有代表性、准确性和连续性,为防灾减灾、应对气候变化提供科学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河南省气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

本办法所称气象设施,是指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和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

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第三条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坚持分类保护、分级管理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中的重大问题。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组织气象、住房城乡建设、自然、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编制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涉及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的,住房城乡建设、自然部门应当与气象主管机构进行协商。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

设有气象台站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部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发展改革、自然、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意识。第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提出本行政区域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批准并向社会公告。第九条 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高空气象探测站、天气雷达站、气象卫星地面站、区域气象观测站等气象台站和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的探测环境,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并有权对破坏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

(二)挤占、挪用、损坏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的;

(三)侵占气象设施用地的;

(四)占用、干扰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通信信道的;

(五)在气象设施上系留、安装、悬挂、捆绑与气象探测无关的物品的;

(六)其他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气象设施因人为原因或者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报告。接到报告的人民应当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因人为原因造成气象设施破坏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二)进行爆破和石;

(三)修建高度不符合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种植高度不符合要求的作物、树木;

(五)进行钻探、挖沙、取土、焚烧等活动;

(六)其他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第十三条 气象台站的探测环境经认定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治理意见,报请本级人民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治理。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应当事先征得省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并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建设。

在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的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并按照要求取必要的工程、技术措施,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第十五条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城市(镇)总体规划变化,需要占用气象台站用地或者可能对气象台站探测环境造成严重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迁移气象台站的申请。

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的,省气象主管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签署意见并报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批,并报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陕西省实施《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气象台站的观测环境,获取长期稳定、具有代表性、准确性、比较性、能反映当地气候状况的气象观测资料,根据院办公厅〔1985〕87号文件精神,结合青海实际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气象台站的观测环境受国家保护。各地区、各部门和广大群众有义务保护气象台的观测环境。第三条 地面气象观测场和太阳辐射观测场环境的技术要求:

(一)观测场边缘与四周孤立障碍物(房屋、电杆、树木、烟囱、标牌、铁水塔等)的距离是该障碍物高度的三倍以上;与成排障碍物的距离,东、南、西三面至少是该障碍物高度的十倍以上;北面至少是五倍以上。

(二)观测场周围的工程设施边缘与观测场边缘的距离:铁路路基必须为二百米以远;公路路基必须为三十米以远:较大水体(水库、湖泊、江河)的最高水位线必须为一百米以远。对观测环境有害的污染必须为三百米以远。

(三)观测场四周十米范围内不得种植高杆作物。第四条 高空气象观测环境的技术要求:

(一)进行高空压、温、湿观测的放球场地和高空风观测场四周障碍物的仰角:本台站盛行风的下方不得超过三度,其它方向不得超过五度;半径五十米范围内不能架空电线、高大建筑物和树木等障碍物,特别是盛行风下方必须空旷无阻。

(二)制氢室周围五十米内不能有建筑物和火源。第五条 气象台站站址应当长期保持稳定。当地城建部门在制定城建规划和审批气象台站四周的建设时,应征求当地气象部门的意见,并遵守以上各项技术要求。第六条 确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军事上特殊需要必须搬迁气象台站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用地单位与省气象局协商,选好新站址。

(二)凡属国家基准气候站和国家基本站的,由省气象局报国家气象局批准。一般站由省气象局批准。新站址方案经所在州、地、市、县人民土地管理部门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后,按法定权限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确认使用权。

(三)新旧站址必须进行对比观测满一年后,用地单位方可在旧站址动工建设。

(四)搬迁气象台站的土地征用、基建、搬迁及仪器、机器安装等费用均由征用单位负责。第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破坏气象观测环境的单位或个人,气象台站应将受影响、破坏的情况报告所在州、地、市、县人民,令其拆除违法建筑,排除障碍或恢复原状,坚持不拆的,要依法强行拆除。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基准气候站是指全国统一布点的、在于获取不同气候区内长久连续的、具有代表性的、标准的气候观测资料,是国家气候站网的骨干和基准站。

本规定所称国家基本站是指全国统一布点的、每日定时拍发地面天气报告或航空天气报告,是国家天气站网的组成部分。

本规定所称国家一般站是指其任务主要是为当地农牧业生产开展服务工作,并进行三次气象观测的站。

本规定所称孤立障碍物是以观测场为中心,障碍物的宽度角≤22.5度。

本规定亿称成排障碍物是指以观测场为中心,障碍物的高度 〈22.5度。

本规定所称高杆作物是指高于观测场围栏(1.2米)的农作物。第九条 本规定由省气象局负责解释。

广西壮族自治区气象条例(2018修正)

第一条 为了实施院《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第三条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实行分类保护、分级管理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中的重大问题,将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相关质量要求和技术要求配备气象设施,设置必要的保护装置,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二)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进行日常巡查和监督检查;

(三)对设有气象台站的其他部门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管理、指导和监督。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规定合理安排建设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部门,在审批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和工程开工建设时,应当按照《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及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的规定进行,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无线电管理部门在审批设立无线电台(站)或者频率时,应当按照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规定进行,避免挤占、干扰依法设立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

国土、环境保护、农业、林业、水利、教育等其他部门按照院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相关职责。第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等部门制定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批准后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公布实施。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涉及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的,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部门报批前应当征求气象主管机构意见。第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编制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宣传教育,组织教育、新闻媒体等相关单位定期开展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活动。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按照《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第八条规定,合理安排气象设施建设用地,提供水电、交通、通讯等基本条件,保障气象设施建设顺利进行。第十条 下列气象台站及其探测环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一)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国家无人自动气象站;

(二)高空气象观测站、天气雷达站、气象卫星地面站;

(三)区域气象观测站、环境气象站、生态气象监测站、农业气象站;

(四)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站点。防灾减灾、公共服务、气候开发利用等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及其探测环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气象设施附近显著位置设立规范的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保护标志。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院《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向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提出相应的补救措施。

建设单位提交的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总体规划图、气象探测环境影响程度评估报告、无线电设备的有关技术参数等内容。第十三条 按照《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申请迁移气象台站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经取得拟迁气象台站新址的建设用地;

(二)已经落实迁建气象台站所需费用;

(三)拟迁新址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

(四)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 单独设立的无人值守的气象设施,由设立该气象设施的气象主管机构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保护,并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五条 气象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

山东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发展气象事业,规范气象活动,准确、及时地发布气象预报,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为广西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气象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信息传播、气象灾害防御、气象科学技术研究以及气候开发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是本级人民主管气象工作的部门,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自治区人民其他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以及市、县人民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县级以上规划、建设、公安、国土、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邮电通讯、信息产业、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气象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发展地方气象事业,把地方气象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五条 地方气象事业项目主要包括:

(一)为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所需要建设的气象监测站点及其气象探测情报、天气警报、传输网络系统;

(二)气象卫星遥感、森林火险天气预报、电视天气预报制作、雷电监测预警服务等项目;

(三)为工农业生产、城市建设、海洋综合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气候的保护和开发利用等提供气象服务的项目;

(四)空中云水合理开发利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和试验研究等项目;

(五)防汛抗旱、社会公益气象服务和农村气象科技服务体系;

(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它地方气象服务项目。第六条 气象台站的站址和基础设施应当保持长期稳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侵占或者擅自移动气象探测场地、仪器设备、通信线路等设施,禁止干扰或者侵占气象通信频道和信道。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将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纳入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气象台站现有探测环境,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认定不符合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改善或者建设新的探测场地。第八条 规划、建设、国土和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标准,审批建设项目和建设用地。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措施。第九条 因树木生长等自然环境变化对气象探测环境或者设施造成不利影响的,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取措施协助气象主管机构消除不利影响。第十条 经依法批准迁移气象台站的,新址由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选定。新旧站址气象对比观测时间必须满一年,对比观测期内,在旧气象台站场址及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不得动工。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其他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以及市、县人民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气象技术规范和气象技术装备、气象业务等行业标准,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送台站档案变动情况等有关资料,遵守气象资料汇交制度,依法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业务监督管理。第十二条 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及气象情报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制作并向社会统一发布。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及气象情报。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作和发布农业气象、地球环境气象、海洋气象、火险气象等级等气象预报。第十四条 各级广播、电视台站和自治区人民指定的报纸,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或者版面,每天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的公众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对国计民生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应当随报随播。

电视气象预报节目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制作,电视台站应当按时播出,广播、电视播出单位改变气象预报节目播发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有关气象台站的同意。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及当地广播、电视台站和报纸应当共同保证气象预报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报纸版面的质量。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规定(2020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确保气象探测信息的代表性、准确性、连续性和可比较性,提高气象监测、预报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院《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设施,是指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和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并将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国土、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行为进行举报。第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编制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批准后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调整涉及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的,城乡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第七条 下列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应当予以保护:

(一)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区域气象观测站等地面气象观测站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二)高空气象探测站、天气雷达站、气象卫星接收站等气象台站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三)太阳辐射观测站、酸雨监测站、生态气象监测站(含农业气象站)、沙尘暴监测站、大气成分观测站、空间天气观测站等气象台站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四)无人值守的自动气象站、雷电监测站、地基全球定位系统气象探测设施、风能探测站、海洋气象观测设施等气象设施;

(五)气象专用频道、频率、线路、网络及其设施;

(六)其他应当保护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第八条 气象设施是基础性公共服务设施,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其纳入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气象设施建设规划的要求,合理安排气象设施建设用地,保障气象设施建设顺利进行。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配备气象设施,设置必要的防护装置,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并在气象设施附近显著位置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第九条 无人值守的气象设施,由气象主管机构委托其所在的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保护;委托方与受托方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根据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法定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的具体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气象探测环境的具体保护标准和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台站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保护标准和具体要求等,向同级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国土、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通报。

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保护标准、具体要求等发生变化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通报前款所列有关部门。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国土、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对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项目立项、规划许可、环境影响评价等,应当将项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纳入审查内容。

城乡规划部门对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实施规划许可时,应当书面征求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保障气象探测资料的代表性、准确性、比较性和连续性,促进气象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除军队以外的各类气象台站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第三条 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保证通过气象探测设施和技术手段准确地获取大气状况信息,由能够避开各种干扰的最小必要距离所构成的环境空间;气象设施是指气象探测场、仪器、设备、标志、气象通信电路、信道以及农牧业气象观测试验用地等。第四条 各级人民应当取有力措施,加强对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自治区气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并对全区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工作进行统一管理、监督。地、州、市、县(市)气象主管部门在上级气象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领导下,履行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工作职责。各级人民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建设兵团以及农业农村、林草、水利、民航、石油等有关部门依照本规定,对其所属气象台站探测环境和设施履行保护工作职责,并接受自治区气象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第五条 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坏和侵占。第六条 在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的,必须执行院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制定的保护规定:

(一)进行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建设的;

(二)进行铁路、公路、河道、水库等建设的;

(三)使用或者储置热源、火源、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的;

(四)排放烟、尘、水汽的;

(五)院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制定的规范、规程所规定的限制在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区范围内进行的其他活动。第七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及气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移动气象探测场围栏、仪器、设备及附属设施的;

(二)擅自占用气象台站观测试验用地的;

(三)在气象探测场围栏或者气象专用电杆、天线、拉线上拴牲畜、搭挂物品的;

(四)占用或者干扰气象通信信道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第八条 编制和批准实施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的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坚持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原则。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绘制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范围图,并报送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规划)等有关部门。对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规定的建设项目,发展和改革部门不应批准其立项,自然(规划)部门不应批准其规划和建设用地。

确需在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的建设项目,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规划)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征得气象主管部门同意;涉及生产建设兵团以及农业农村、林草、水利、民航、石油等有关部门所属气象台站的,应当事先征得其上级部门的同意。第九条 确因城市规划、工程建设需要,经批准迁移气象台站或其设施的,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当地人民组织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规划)、生态环境、气象主管部门和有关气象台站,并邀建设单位选定新站址,提出建设方案;

(二)新站址的建设方案,一般气象台站由地、州、市气象主管部门报自治区气象主管部门审定,基本气象站和基准气候站由自治区气象主管部门报院气象主管机构审定;

(三)在新旧站址对比观测满一年后,建设单位方可在旧站址动工建设;

(四)迁移并重建气象台站或者其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义务,对破坏气象探测环境和损毁、盗窃气象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对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有功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给予表彰奖励。第十一条 造成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损害的,由气象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项的,由自然部门依法处罚。